(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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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8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航主管部门负责铁路、航运、航空运输工具和与其运营直接有关设施、单位的消防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省公安机关授权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控告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中作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评。下列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一)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情况;
(二)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和审批情况;
(三)公共消防设施、消防组织建设情况;
(四)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保障情况;
(五)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情况;
(六)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落实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使消防规划与城乡建设规划及其他专业规划相衔接;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财政部门应当为消防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消防车通道的建设和维护;
(六)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消防水鹤等消防供水设施建设和维护;
(七)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八)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
(九)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全社会消防知识的普及宣传教育;
(十)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提供火险气象信息。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群众举报、投诉;
(三)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四)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并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五)加强对消防工作的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设施、消防产品和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修材料实施监督管理;
(七)开展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省消防协会应当对消防技术服务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或者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落实值班值宿、巡逻检查等防火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七)对本单位人员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从业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重点防火期、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消防安全工作方案;
(三)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四条所有权人出租的建筑物、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约定消防安全责任,并按照约定对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消防设施。
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各所有权人分别负责;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所有权人共同负责。全体所有权人应当成立组织、确定专人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建立消防组织,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常识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和互救能力。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纳入城乡规划。组织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对缺少消防规划或者消防规划内容不全、不合理的城乡规划,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市政设施基本建设计划,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和配置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设施、消防水鹤、消火栓等,并对其进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新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十九条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应当由地方财政拨款,财政拨款不足可以向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征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征收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但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且不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重新备案。
建设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工程项目分解备案。
第二十一条涉及城乡建设规划的铁路、航运、民航、农垦、森工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标准和施工质量。
第二十四条建筑物外墙保温及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
高层建筑的施工现场应当预设与建成高度相适应、能够保障灭火救援需要的临时消防供水管路。